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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工作的通知

| 来源:新疆教育考试院 2148


为确保自治区2017年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根据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现将2017年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工作安排如下:

一、组织工作

(一)自治区2017年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工作集中在乌鲁木齐市、喀什市两个测试点进行,分别由乌鲁木齐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喀什地区招生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各测试点要成立“2017年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工作领导小组”,并组织报名、测试工作。

(二)为确保测试工作质量,领导小组要严格选聘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考务人员,并对全体考务人员进行考前培训,要熟练掌握体育专业测试项目的动作要领和技术要求。凡有子女或亲属参加当年体育专业测试者,一律不得参与测试工作。自治区招生委员会将选聘由自治区有关高校体育专业资深教师组成的专家巡视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测试点的工作。

(三)各测试点所在地招生办公室要选择条件良好、便于封闭的标准场地设置考场。必须有专门的警卫人员负责警戒,除考生、考务人员和专家组成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考场。

二、测试地点及时间安排

测试地点
参加测试地区
测试时间
乌鲁木齐市
(新疆师范大学)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市、哈密地区、昌吉州、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巴州、奎屯市
4月25日-27日
喀什市
(喀什噶尔体育运动场)
阿克苏地区、克州喀什地区、和田地区
4月25日-27日

三、测试工作

(一)测试工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工作手册及评分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2017年起,根据教育部及自治区普通高考改革相关要求,参照内地部分省市做法,取消体育测试中的专项技术测试项目,只保留四项身体素质测试项目。测试总成绩满分100分,测试项目包括100米跑、立定跳远、原地推铅球、800米跑。

(三)各地、州、市招生办公室须于3月30日前将报考体育专业考生信息和照片库汇总上报自治区招生办公室信息管理科,自治区招生办公室信息管理科将于4月3日前将以上信息分发各测试点所在地招生办公室。

四、成绩评定与记载

(一)裁判员要严格按规定的测试方法和评分标准,如实地评定考生成绩,并对所填写的成绩签字负责。成绩单须由裁判员、记录员、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学生或学生代表四方签字认可后生效。

(二)测试的各项成绩应在当日测试结束后立即以书面张贴形式向考生公布。所有项目测试结束后,各测试点负责汇总成绩并及时上报自治区招生办公室信息管理科,再由自治区招生办公室分发给各地、州、市招办,并由各地、州、市招办负责公布考生体育专业测试成绩。

(三)在测试工作中,裁判员一律使用由各体育测试点统一配备的黑色(蓝色)圆珠笔或签字笔进行成绩评定与记载,不准使用铅笔。

五、志愿填报和录取

(一)报考体育类专业志愿的考生,如同时兼报除提前录取批次外的其它批次非体育类专业志愿,在网上报名时必须选择填报文史类或理工类并参加全国统考文科综合(理科综合)科目的考试。

(二)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按照考生志愿,对文化课成绩和专业课成绩在录取控制分数线上的全部投档,招生院校必须在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投放的考生电子档案范围内,按事先公布的录取规则择优录取。

六、经费

(一)参加体育专业测试的考生需交纳报名费及测试费。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考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均由考生本人自理。

七、工作要求

(一)体育专业测试是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测试成绩是选拔体育专业新生的主要依据,各测试点须在自治区招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把报名、考试资格审查关,遵守工作纪律,确保测试工作公平、公正、准确、透明,维护测试信度,反对本位主义思想,杜绝以任何形式放宽测试尺度、降低评分标准的做法。

(二)各考点要制定科学、合理、规范的测试流程和办法,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为因素。

(三)认真对待群众举报,坚决查处循私舞弊、弄虚作假事件。对考生在体育类专业测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执行。考生违规事实将被记入其诚信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工作人员和裁判员如有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当即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考试过程中替考、提供或传输试题等违法行为,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涉及考试作弊条款按照如下规定依法处理: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卷)、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为保障测试工作安全有序进行,各地、州、市招生办公室须指派一名本办干部担任本地区领队,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地区的带队教师及考生。各考点为各地、州、市招生办公室指派的地区领队发放统一的领队证,领队负责在考点内协调相关事宜,协助考点做好体育专业测试工作。带队教师应为考生妥善保管财物,配合地区领队工作,并做好学生管理工作。地、州、市招生办公室领队、带队教师名单须在4月3日前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普招科(表样见附件4)。

联系电话:0991-8750000,传真:0991-8752302。

附件:1、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规则

2、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裁判员职责

3、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专家巡视组工作职责

4、地、州、市招办领队、带队教师汇总表

5、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至十七条)

附件1:

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规则

1、自觉服从测试点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测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测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2、凭准考证和二代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测试。应主动接受测试点工作人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必要检查。

3、按规定携带体育专业测试所需衣物进入场地。测试场地为塑胶跑道,考生须穿符合塑胶场地要求的跑鞋,否则不得参加测试。贵重物品一律交带队老师保管,不得带入测试场地。

4、根据各测试点秩序册的编排(考前一天可到各地、州、市招办带队老师处查询),参加测试的考生在考前30分钟到测试点检录处检录,进场后按照测试项目编排组参加测试,参加测试时全程接受考点工作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的检查。

5、在测试过程中,做好各项准备活动,严格按考点测试工作人员的指令在指定区域参加测试,避免发生运动损伤和运动事故。

6、遵循体育专业测试各项目的要求和纪律,认真参加测试。当犯规次数超过一定次数时,将被取消单科的测试资格。

7、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测试场地,一经发现一律按作弊处理。

8、在测试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及时通过测试工作人员或场内的地、州(市)带队老师进行协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测试工作正常进行。

9、测试结束后立即离开测试场地,不得逗留,不在测试场地丢弃垃圾。

附件2

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裁判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项目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检查并核对考生《准考证》及二代身份证。

三、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四、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五、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

六、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

附件3:

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专家巡视组工作职责

1、参与当地体育专业测试领导小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体育测试工作。

2、检查了解考务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考场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3、检查测试工作的各个环节是否严格按《普通高校招生体育专业测试办法和测试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4、检查成绩评定和成绩记录是否真实,是否做到了身体素质测试的各项成绩均在当日测试结束后立即公布。

5、检查考风考纪,对群众举报的问题以及违规考生和工作人员是否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4:

地、州、市招生办公室领队、带队教师汇总表

地、州、市(盖章):

序 号
姓  名
单  位
职  务
联系电话
         
         
         
         
         
         
         
         
         

备注:1、联系电话应填写移动电话,且体育专业测试期间必须保证联系畅通;2、须附1寸免冠照片,格式为:姓名+.jpg

附件5: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至十七条)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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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102030733    宁夏:201679097    内蒙古:47842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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