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闽政〔2012〕5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民办高等教育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10〕13号),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民办高等教育扶持政策
(一)落实促进发展责任。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民办高等教育的社会贡献,积极宣传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要全面清理并纠正各类不利于民办高校发展的政策和做法,省市出台的支持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一律适用于民办高校。
(二)加强统筹指导。办好现有高校,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立新的民办高校。鼓励民办高校引入新的出资者或通过资源整合重组壮大办学实力。对长期规范办学、办学水平较高,且已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或教学工作评估的民办高校,加大招生计划和资金扶持力度,促其建设成为高水平民办高校;对规范办学,但存在办学困难的民办高校,要加强指导和帮扶;对办学不规范,办学条件严重不足,存在重大办学风险和隐患的民办高校,要重点监控,限制招生,直至退出办学。
(三)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省政府设立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非营利性高水平民办高校建设、表彰和奖励为民办高等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等。鼓励地方政府设立民办高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对民办高校开设的当地紧缺和艰苦专业给予一定的生均拨款补助。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享受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民办高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其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政府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办高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落实用地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将民办高校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建设用地享受与公办高校同等的政策。举办者将土地、房屋过户到民办高校用于教学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六)扩大民办高职院校生源。合理确定本专科比例,压缩本科高校专科招生规模,稳定部分规模较大公办本科、高职院校的发展规模,为民办高职院校发展留出空间。支持民办高职院校举办五年制高职教育;支持民办高职院校开展从中职学校完成二年级学业的学生中选拔部分学生进入高职学习和普通高中毕业生注册就读高职试点;支持民办高职院校面向中职学生和社会人员单独组织考试招收成人专科学生;支持民办高职院校开展招工招生一体化改革;支持民办高校扩大非学历培训规模。在招生过程中,对民办高校计划调整、降分幅度等予以倾斜支持。
(七)保障学生权益。民办高校全日制统招生在升学、就业、创业、转学、考试、交通优惠、伙食补贴、医疗保险、户籍迁移、档案管理、评奖评优、公务员招考等方面,与公办高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完善高校学生资助办法,确保国家和省高校学生资助政策惠及民办高校学生。民办高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困难学生。
二、进一步扩大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
(八)扩大招生计划编制权限。开展民办高校自主制定年度招生计划试点,遴选部分坚持公益性办学、办学条件优良、管理规范的民办高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制定年度招生总规模和分专业招生计划,在报省教育厅、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公布招生。
(九)自主确定跨省招生计划。鼓励民办高校扩大跨省招生规模,民办高校可自主确定跨省招生省份、跨省招生数量。建立民办高校跨省招生计划补偿机制,综合考虑办学条件、跨省招生数量、报到率、就业率等因素,单列安排民办高校跨省招生计划,对承担教育部协作任务的民办高校,加大招生计划补偿力度。
(十)扩大专业设置自主权。民办高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部《专业目录》,可自主设置、调整除国家控制布点本、专科专业,相关材料经省教育厅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支持民办高校主动适应新兴产业人才需求,申办教育部《专业目录》外专业,灵活调整专业方向。
(十一)扩大收费自主权。对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或教学评估的民办高校,允许自主选择本校当年招生专业总数20%以内的专业,在学费标准的基础上,在20%浮动幅度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学费标准,报省物价局、教育厅备案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建设
(十二)完善民办高校教师管理服务制度。在民办高校任教的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考核评价、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在公办高校任教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建立健全民办高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已在政府指定机构办理人事代理的民办高校教职工,工作变动时,教龄、工龄连续计算。
(十三)建立民办和公办高校教师合理流动机制。组织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开展对口帮扶,鼓励公办高校派遣干部、教师到民办高校挂职或任教。经所在高校同意到民办高校工作的公办高校干部、教师,其高校教师身份和档案关系不变,退休时执行公办高校教职工退休待遇。鼓励高校教师在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之间合理流动,其工龄、教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等累计计算。
(十四)逐步提高民办高校教师工资水平。民办高校要参照当地公办高校教职工现行工资标准,制定教职工工资标准,要将教职工收入与学校学费收入、办学结余挂钩,并根据物价水平适时调整。鼓励民办高校调整提高教师工资水平,吸引优秀人才,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将民办高校教师纳入当地相关人才计划。民办高校必须保障教职工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
(十五)提高民办高校教师社会保障水平。民办高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支持学校对骨干教师探索实行年金制度,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对实行年金制度的民办高校给予适当补贴。
(十六)改善民办高校教师住房条件。鼓励民办高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符合当地保障房保障条件的民办高校教职工,应纳入当地保障范围。
(十七)实施民办高校强师工程。将民办高校教师纳入省高校教师各类培养培训专项计划。依托省重点建设高校建立若干个民办高校教师培训基地,分期分批对民办高校专任教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轮训,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一定比例予以补助。积极鼓励民办高校教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在科研课题立项、课题申请、评审、科研成果转化、财政拨付科研经费等方面对民办高校教师予以支持。加强民办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加大辅导员培训力度,辅导员专项培训经费和辅导员岗位津贴与公办高校享受同等待遇。
四、进一步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
(十八)推进民办高校分类管理。民办高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其中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包括捐资举办的学校、出资举办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以及出资举办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可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或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高校按照企业法人设立条件登记管理。
(十九)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高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单独设立监事会的,监督权由监事会行使。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不得随意干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理事会或董事会人员构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者或其代表在理事会或董事会所占比例应控制在三分之一左右。学校决策机构成员、校长及总务、财务、人事等主要部门负责人之间,推行亲属回避制度。
(二十)依法保障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举办者应将提供给学校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高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校园土地、校舍教育用途,不得出租、转让土地使用权。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应分类登记建账。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资金应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主管部门要对专款账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
(二十一)完善民办高校会计制度。民办高校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学校的会计核算。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高校,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高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高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二十二)加强财务管理。民办高校的所有银行账户必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民办高校应加强预算管理,年度预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批准后,应报省、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预算由校长负责执行,并定期向理事会或董事会、教育行政部门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二十三)建立完善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民办高校办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民办高校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学校办学条件、招生、就业、收费、财务管理等办学信息,并对其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民办高校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结果作为政策扶持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十四)建立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民办高校办学风险防控,重点加强对举办者非法干预学校运行、管理,抽逃、挪用办学资金,致使学校因办学经费得不到保障,影响学校稳定的民办高校的监管,必要时,可以设立共管账户,确保办学资金的安全。对于列入重点监管的学校,每年按学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统一存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风险保证金归学校所有,主要用于学校出现办学风险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支付其他应急费用。
(二十五)完善退出机制。学校终止办学,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清算和安置方案报审批机关确认后实施。捐资举办的学校终止办学,剩余资产用于公益性教育事业;出资举办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终止办学,按投入额度取得补偿后,其余剩余资产用于公益性教育事业;出资举办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终止办学,剩余资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营利性学校的剩余资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政府要做好民办高校终止办学的相关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