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保证有关考试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的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第二章 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八条 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卷的; (四)交换答卷的; (五)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一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其中是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四)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七)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八)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九)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兴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除其他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教学字〔88〕00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管理处罚的规定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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